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

醴政复决字(2022)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9-30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2)第46号

 

  申请人:王磊,男,1995年10月出生,住址:浙江省嘉善县。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紫婷食品商行。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告知函》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2年7月4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函》;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一封举报函,举报2022年3月16日通过淘宝平台在第三人购买的“superso 黑咖啡”,产品无生产者名称、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编号,被举报人明知涉案产品不合格,违反相关规定,请求查处并予以奖励。认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的举报处理《告知函》,未对举报事项依法处理,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应给予举报奖励。遂申请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明;2.举报函、网购记录、产品外包装相片;3.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函》。

  被申请人称:一、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工作人员进行核查,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书面回复;二、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查清的事实,第三人履行了进货查验,提交了生产厂商资质,证明产品合格,依规对第三人不予立案处罚。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12315投诉举报转办登记表、书面《告知函》;2.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检查照片;3.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该产品下架截图、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第三人书面证明(该产品生产厂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经销商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发货详单)。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举报第三人销售的“superso 黑咖啡”产品不合格。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2022年5月25日到第三人处进行了执法检查,该产品已于2022年3月28日停止销售,产品已下架,第三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交了经销商资质、生产厂商资质、产品检验报告,对第三人作出不予立案处罚;并将举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故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明;2.举报函、网购记录、产品外包装相片;3.被申请人作出的书面《告知函》;4.12315投诉举报转办登记表;5.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现场执法照片;6.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该产品下架截图、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7.第三人书面证明(该产品生产厂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经销商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发货详单)。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进行了现场执法检查,第三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供了产品检验报告,对第三人作出不予立案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申请人所称的举报奖励,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掌握的;(三)举报情况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查证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由于被举报人并未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给予奖励的条件。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告知函》。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