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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5-0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10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阳三良运糕点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某举报的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2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李某某举报的回复》(以下简称“举报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人举报的案涉产品不在瑕疵范围内,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被申请人的回复可见被投诉举报人确实存在违法情形,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责令其退回费用并赔偿,也没有没收违法所得,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限期改正及下架处理是被举报人的法定职责,不能作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依据。
  被申请人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核查,查明第三人的“心鲜盒子(虎纹卷红豆面包)”的标签配料表标注内容已重新调整,现使用的标签配料表标注有芝麻,第三人已对标签及时自行改正,被申请人根据相关规定,对第三人不立案。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供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购买了第三人生产的“心鲜盒子(虎纹卷红豆面包)”,发现产品添加了芝麻,但配料表中没有标注芝麻。申请人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3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到第三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第三人已自行改正标签问题,配料中已经添加了芝麻。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关于李某某举报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因被举报人已及时改正,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不予处罚,故根据《市场价的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上述举报回复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内容是否合法。本机关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1〕153号)第四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一)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包装袋有关载明事项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及时改正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本案中,第三人生产的“心鲜盒子(虎纹卷红豆面包)”标签配料表中漏写“芝麻”,该行为既不会对消费者进行误导,也不会造成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不影响食品安全,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且第三人已经及时改正,属于上述条文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范围。第三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回复内容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的回复内容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李某某举报的回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