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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5-0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16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湖南八零后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3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存在违法事项,挂号信显示于2024年2月1日签收。截至2024年3月4日,申请人未收到受理告知,属于程序违法。二、被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说明产品营养成分表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相关规定,已经立案调查,为何不告知申请人。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投诉举报分别处理、分别告知,申请人通过同一《投诉举报回复》告知,属于程序违法。四、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救济途径。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积极核查处置,对第三人检查后发现,第三人的产品标签中标碳水化合物为“0”的行为确实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应条款。申请人要求第三人责令改正,鉴于该行为无食品品质安全问题,且第三人积极改正,决定对该举报不予立案。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供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生产的“酱板鸭”营养成分表标识每100克含碳水化合物0克,存在虚假标注。2024年2月19日,被申请人经核查,查实产品无质量问题,针对营养成分表的问题向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标注碳水化合物的实际含量。同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第三人修改后的外包装袋上,标注碳水化合物每100克含量为2.2克。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是否合法。本机关评析如下:
  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月1日收到举报材料,2月19日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内容作出了书面回复,程序合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1〕153号)第四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营养成分表标注错误不会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不影响食品安全,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且第三人已经及时改正,属于上述条文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范围。第三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内容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所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内容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