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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6-25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24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京宏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通知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4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3月13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通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醴陵京宏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4年2月26日,申请人通过网络平台购买了第三人销售的“山药薏米猴头菇粉”,后发现其产品在网页中涉嫌发布虚假广告、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只是普通食品,既不属于药品,也不属于保健品,没有保健、预防、治疗疾病的作用。第三人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3日以短信的方式作出不予立案的告知,不立案的理由是根据百度百科词条搜索得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不以《食品安全法》、《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办案依据,通过短信告知,没有文号,应当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进行了核查,向第三人指出山药、薏米虽然是食、药两全食品,产品宣传根据成分不能无限放大,要求第三人进行改正。第三人当场下架了该产品。被申请人经核实第三人并没有举报人声称的治疗疾病的宣传,执法人员电话联系了举报人是否有食用该产品造成损害的证据,举报人说没有。被申请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不予立案处理,2024年3月13日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要求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样式文书》进行回复,被申请人于3月26日重新制作文书加盖公章后扫描以彩信形式再次发给了申请人。
  第三人未提供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网络购物平台上从第三人处购买了的“山药薏米猴头菇粉”,后认为第三人在网页中涉嫌发布虚假广告欺诈消费者。申请人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3月13日,被申请人以短信的方式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据百度百科词条搜索,有增进食欲、增强胃黏膜屏障机能、以猴头菇为食材原料的猴头菇山药粉养胃之说即源于此。同时广告主倡导利用食物调养胃,是一种健康生活观念的引导,并未宣传食品的保健或治疗功效,未违反《广告法》《食品安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不予立案处理!”申请人通过短信回复:“请依照市场监管总局2019年12月20日发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文件’给予投诉人回复”。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书面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醴市场监管〔2024〕第01-34号),并于2024年3月26日通过彩信的方式,发送给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告知书中称:商家反馈给执法人员,根据百度百科词条搜索,有增进食欲、增强胃黏膜屏障机能、以猴头菇为食材原料的猴头菇山药粉养胃之说即源于此。调查人员认为其宣传内容来源于百度科词,用于宣传有不妥之处,建议修改网页内容。商家主动下架该产品。申请人未提供第三人伪造数据和因食用该产品造成后果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决定不予立案,故也没有举报奖。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法定期限内做出了是否立案决定,并送达给了申请人,履行了核查及回复的职责。因申请人不接受被申请人3月13日作出的短信回复,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文件的要求作出正式回复,被申请人作出书面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醴市场监管〔2024〕第01-34号),并于2024年3月26日通过彩信的方式,发送给了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1〕153号)第四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第三人及时下架了案涉产品,未造成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违法行为轻微,属于上述条文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范围。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内容合法。
  被申请人3月13日作出的短信回复,其内容和形式均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要求,被申请人应申请人要求重新作出的醴市场监管〔2024〕第01-3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取代了3月13日作出的短信回复,3月13日作出的短信回复已经不具备法律效力。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3月13日作出的短信回复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