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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5-08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20号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鑫源达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3月29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存在办案错误;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3.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审理并处理该投诉举报案件。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13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函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醴陵市鑫源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南瓜子”商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营业成分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1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根据国家标准GB28050问答修订版第23条能量值是有明确科学依据的能量值系数折算的,其中蛋白质的能量折算系数为17kj/g,脂肪为37kj/g,碳水化合物为17kj/g,据此,此款南瓜子的能量值应该为2453kj,可商品能量值标准却是2402kj,属于明显的虚假标准营养成分表,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规定严重误导消费者对于食品能量摄入的含量。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9日作出处理反馈回复并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办结结果不服,特申请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黄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2、投诉举报函及邮寄单号查询页;3、购买小票和商品照片;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我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2024年3月19日我局板杉监管所指派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一事进行调查处理。在处理投诉的过程中,因被投诉举报人醴陵市鑫源达食品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局决定终止调解。投诉请求建议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途径解决。经核查:醴陵市鑫源达食品有限公司向本局提交一份食品合格检验报告,证明其生产的瓜子产品是经过国家认证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的合格产品,是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外包装袋标明的营业成分表内容情况,已经进行了整改。本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对该公司不予行政处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核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书信回复告知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我局作出的办结反馈。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醴陵市鑫源达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案涉产品百寿南瓜子的检验报告;2、百寿南瓜子外包装图片;3、第三人对投诉举报我公司生产的瓜子产品外包装标注内容的情况说明、第三人拒绝调解情况说明;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5、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6、对黄某党举报投诉的回复和邮寄快递单据。
  第三人未提交复议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在商店花费6元购买“散装19.8元系列”科颗香百寿南瓜子一袋。后通过邮政挂号信函向被申请人邮递了一封投诉举报信(单号:XA43058213843),查询显示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签收。申请人投诉举报案涉商品百寿南瓜子存在虚假标注营养参考值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严重误导了消费者,请求对被投诉举报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依法查处。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信后,对举报线索进行了调查核实。第三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科颗香百寿南瓜子的食品检验合格报告及情况说明,证明案涉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案涉产品能量标示值为2402kj,根据营养成分含量的能量折算系数计算得出的能量值为2453kj。第三人对存在的外包装标注进行了更改。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关于黄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等资料一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3月24日予以签收。申请人对回复中不予立案的举报处理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关于黄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和邮寄快递单据;2、投诉举报函及邮寄单号查询页;3、购买小票和商品照片;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5、第三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案涉产品百寿南瓜子的检验报告;6、第三人对投诉举报我公司生产的瓜子产品外包装标注内容的情况说明、拒绝调解情况说明;7、百寿南瓜子外包装图片。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处理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对举报线索进行调查核实。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食品检验合格报告等证据表明,第三人生产的科颗香百寿南瓜子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未存在申请人所述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且能量标示值与营养成分含量符合允许的误差范围,未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行为。第三人对存在的案涉食品的外包装标注进行了更改。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决定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处理,作出案涉投诉举报回复并送达,亦未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醴陵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黄某某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