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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5-22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690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05-22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21号
申请人:谢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湘琪食品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4月1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邮寄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因买到不合格产品,2024年2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醴陵市湘琪食品厂生产的“辣口酥”)。被申请人收到后于2024年2月28日作出《醴市监管2024第1104-01号》,称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立案查处并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理由是:一、被投诉举报人没有向消费者召回涉案的产品,申请人也没有收到被投诉举报人发出的召回通知;涉案产品给我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被投诉举报人未主动消除违法后果,积极改正并不属于不予处罚情节。二、《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瑕疵的认定原则和具体情形进行了具体规定,涉案产品违法点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标签瑕疵。同时根据该条规定,被申请人无权对食品标签是否属于瑕疵进行扩大解释。故提起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诉举报函;2.产品外包装照片及购物小票;3.答复函、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对第三人进行了核查,现场检查未发现“辣口酥”产品,据第三人描述,芝麻是在生产其他产品时不慎混入,产品本身已有合格检测报告。当日,我局对第三人当场作出警告处罚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我局根据相关规定,对第三人不立案。同时第三人明确拒绝对投诉进行调解,执法人员已将上述信息告知申请人。综上,请求上级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检查记录表;2.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3.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4.检验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5.快递单及查询页。
第三人未提交行政复议意见及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2月3日在超市花费9.9元购买了第三人生产的辣口酥1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封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第三人生产的案涉食品添加了芝麻,但其配料表没有标注。申请人认为未真实标注预包装食品原辅料不属于瑕疵,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处罚并奖励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 21日收到该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年2月27日到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检查记载:该厂未发现“辣口酥”产品,该厂负责人称,“辣口酥”产品中是不含芝麻成分的,但有的“辣口酥”含有芝麻是因为生产时一般都是多种产品同时上线,有的产品中有芝麻成分的,在分包过程中混入芝麻所致,目前“辣口酥”已不再生产,之前出厂的案涉产品有合格检测报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因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第三人对其行为进行了改正,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3月9日予以签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函;2.产品外包装照片及购物小票;3.答复函、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5.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检查记录表;6.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7.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8.检验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9.快递单及查询页。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对举报线索进行调查核实。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产品检测合格报告等证据表明,案涉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检查发现案涉产品已不再生产,产品本身不含芝麻成分,某些掺杂芝麻系因分装设备混入所致。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同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基于第三人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且第三人进行了改正,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处理并告知举报处理结果,亦未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醴陵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谢某某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