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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7-23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41号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鑫源达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醴市监管〔2024〕第09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5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醴市监管〔2024〕第09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了第三人生产的“科颗香葵瓜子”,认为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且没有生产日期,遂于2024年4月28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对举报事项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将虚假标注营养成分定性为标签瑕疵属于查明事实不清,该违法行为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应予行政处罚,遂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因第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了调解。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食品合格检验报告,该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因葵瓜子不属于日常生活的必备品,脂肪含量与实测含量不一致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太大损害。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第三人已经整改。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对该公司不予行政处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决定不予立案。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第三人未提供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购买了第三人生产的“科颗香葵瓜子”,认为该产品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且营养成分表中的蛋白质、脂肪和碳水化合物与《中国食物成分表》不一致,存在虚假标注的行为。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当日,被申请人到第三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第三人拒绝调解,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产品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被申请人当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改正营养标签问题。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第三人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新的产品外包装。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是否合法。本机关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1〕153号)第四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第三人提供了“科颗香葵瓜子”产品合格的《检验报告》营养成分表标注错误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也不会造成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不影响食品安全,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且第三人已经及时改正,属于上述条文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范围。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内容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