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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6-28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26号


  申请人:姚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4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期告知投诉事项受理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了醴陵市福友缘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红薯粉,认为不符合法律法规,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递交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3日签收,2024年4月10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称终止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3日签收信件,于2024年4月9日寄出回复函,超出了法定告知期限。故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信;3.投诉举报信及信封的照片、中国邮政物流详情;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醴陵市福友缘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红薯粉营养标签标注问题投诉举报的回复;5.EMS信封照片、中国邮政物流详情。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收到信件后第7个工作日发出回复文书,回复时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由于醴陵市福友缘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了调解,对于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4月3日立案。终止调解通知与立案决定已于2024年4月7日与受理回复一并发出。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诉求。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 12315投诉举报转办登记表;2.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醴陵市福友缘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红薯粉营养标签标注问题投诉举报的回复、快递底单;3.拒绝调解书;4.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5.立案审批表。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醴陵市福友缘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红薯粉营养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3日(星期六)签收。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到醴陵市福友缘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现场检查,醴陵市福友缘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拒绝调解。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醴陵市福友缘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红薯粉营养标签标注问题投诉举报的回复》并邮寄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信、中国邮政物流详情;3.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4.拒绝调解书;5.立案审批表;6.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醴陵市福友缘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红薯粉营养标签标注问题投诉举报的回复、快递底单、中国邮政物流详情。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3月23日送到至被申请人处,3月23日属于法定休息日,应认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星期一)收到投诉举报信。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即被申请人至迟应在2024年4月3日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组织了调解,因醴陵市福友缘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拒绝调解,遂于2024年4月7日作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醴陵市福友缘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红薯粉营养标签标注问题投诉举报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终止调解。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投诉举报,在收到投诉后的第八个工作日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的结果,回复的内容包含了受理投诉决定及投诉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实质上履行了受理投诉的法定职责,超期一天作出回复,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超期回复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