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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3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6-2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697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06-27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33号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规定告知是否受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4月29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依照规定告知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在家佳旺解放路店花费14元购买了醴陵市金星食品厂的金星290香辣酱茶油腐乳1瓶,生产日期为2023年12月20日,发现产品营业成分表能量110KJ,蛋白质11.9g、脂肪3.6g、碳水化合物4.4g、钠24mg,经投诉举报人计算得出实际能量为410KJ,该店销售恶意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信息、误导消费者购买的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至今未将该投诉举报是否受理告知申请人,因此申请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信封照片(单号:XB08720631043)及投递记录;2.产品外包装照片及购物小票、微信支付凭证;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未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在家佳旺解放路店花费14元购买了醴陵市金星食品厂的金星290香辣酱茶油腐乳1瓶。申请人称于2024年4月1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封投诉举报信,本机关书面要求申请人补正“1.投诉举报信……”等申请资料,但在补正法定期限内及至今,申请人未提交所称的投诉举报信。且截止到本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未提供答复及材料证明其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知晓并作出回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信封照片(单号:XB08720631043)及投递记录;2.产品外包装照片及购物小票、微信支付凭证;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本机关要求补正的投诉举报信,无法证明申请人就案涉事项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投诉举报,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与被申请行政复议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赵某的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