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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7-01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27号


  申请人:姚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大印象食品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4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此前购买了第三人生产的大花片,认为不符合法律法规,向被申请人递交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年4月14日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回复函,称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作出回复,对第三人不予立案,是基于以下事实作出: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对第三人进行了核查,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的产品,第三人提供了产品标签样式。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4年4月11日,第三人提交了改正后的标签,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发了回复。被申请人此项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合法合理,请求驳回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供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购买了第三人生产的“大花片”,认为营养成分表中脂肪的营养素参考值应当是39%,而不是标示的30%。申请人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到第三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第三人现场未生产“大花片”,但提供了脂肪营养素参考值为30%的外包装袋。被申请人当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改正。2024年4月1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整改后的包装带,脂肪的营养素参考值改正为37%。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关于姚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本机关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1〕153号)第四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第三人生产的“大花片”脂肪营养素参考值标示为30%,该行为既不会对消费者进行误导,也不会造成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不影响食品安全,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且第三人已经及时改正,属于上述条文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范围。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内容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姚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中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