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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7-04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702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07-04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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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29号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保济堂大药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黄某某举报的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4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黄某某举报的回复》并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在第三人处购买了金丝皇菊药品,认为该产品包装上只有功效、无国药准字、无药品批号、无OTC,不符合《药品管理法》,属于假药、劣药。申请人于2024年4月5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签收投诉举报信。申请人于2024年4月20日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被申请人认为金丝皇菊属于药品,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标注名称、成分、批准文号等信息。第三人违法事实清晰,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应当撤销,遂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即对第三人进行核查,查明案涉金丝皇菊是药食同源产品,也是食用农产品进行了包装,按《食品安全法》规定,对第三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第三人也如期改正,请求驳回申请人诉求。
第三人称:1.第三人的经营范围包括处方药、非处方药、预包装食品等销售。被申请人核查第三人经营的金丝皇菊是药食同源的预包装食品,包装不规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整改,并通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2.第三人虚心接受被申请人正确的行政处理,并请求依法规范好经营市场。3.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护被申请人的正确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31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一罐金丝皇菊,认为该商品包装上未注明国药准字、药品批号、OTC、有效期,不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属于劣药,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签收投诉举报信,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到第三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查实该产品的标签标识不规范,当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要求第三人停止销售该产品。2024年4月13日,第三人下架了该产品。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黄某某举报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其购买的金丝皇菊属于药食同源的预包装食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上述回复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黄某某举报的回复》是否合法。本机关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1〕153号)第四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第三人销售的金丝皇菊属于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针对产品外包装不规范的违法情节,被申请人已作出责令改正,且申请人下架了该产品,改正了违法行为。第三人销售金丝皇菊未对申请人进行误导,申请人也未提供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证据材料,故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且已经及时改正,属于上述条文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范围。第三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内容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黄某某举报的回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