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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2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2-28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703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5-02-28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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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250号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湖南湘有醴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2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职。
申请人称:2024年12月9日在拼多多平台上购买了第三人的香辣牛蛙。申请人认为该食品包装上的标签标注事项不完整真实,于2024年12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举报。被申请人于12月2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理由如下:1、案涉产品标注不添加防腐剂、纯手工制作,违反食安法第69条、第71条,该产品未标注固形物违反了食品法。2、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认为第三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不涉及食品安全,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对第三人所生产的案涉产品按照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违法所得金额及销售金额进行计算来判断危害后果是否轻微,再结合第三人是否发布召回公告、是否按照规定对消费者进行赔偿来判定是否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0条第1款。3、第三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适用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第三人应当具有食品安全方面的专业知识却仍生产出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可以判定为主观故意,应当从重处罚。4、本人与该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可以申请行政复议。5、本人依法申请查阅被申请人作出的书面答辩书,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据。同时申请在审理过程中听取本人意见。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全国12315网页截图;3、购物截图;4、产品照片;5、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
被申请人称:1、《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不符合监督检查要点表一般项目,但情节显著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责令其整改。可以当场整改的,检查人员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的整改措施以及整改情况进行记录;需要限期整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提出整改要求和时限。”答复人依据上述办法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整改,行为依据正确。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我局认为被举报单位的行为情节轻微,并不涉及食品安全,产品标签上的瑕疵既未对被答复人造成人身危害,也未对其他消费者造成人身危害,并且被举报单位在我局限定的期限内,及时纠正了标签上的瑕疵。综上所述,请求醴陵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商品照片;2、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及整改照片。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9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上购买了第三人的香辣牛蛙。申请人认为该食品包装上的标签标注事项不完整真实,于12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举报。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于12月16日对第三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第三人在期限内及时纠正该标签瑕疵。12月20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为“被举报单位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不涉及食品安全,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2、全国12315网页截图;3、购物截图;4、产品照片;5、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6、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商品照片;7、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及整改照片。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本府评析如下: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及时到第三人处进行现场调查,并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说明原因,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本案中,第三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经综合考量,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