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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6-28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704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06-28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37号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鑫源达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4月29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17日在长沙湘龙华联生活超市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葵瓜子,单价9.8元一斤,共计花费48.73元。其营养成分表每100克含蛋白质27.7克、脂肪8.3克、碳水化合物8.1克,经查询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编著《中国食物成分表》,发现葵花子(炒)的脂肪含量高达52.8克。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恶意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信息、误导消费者购买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其认为商家标注营养成分表的行为属于违法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系事实认定不清。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赵某投诉举报的回复;2、投诉举报信;3、产品照片、购物小票;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我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2024年3月27日,我局对赵某投诉举报醴陵市鑫源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葵瓜子产品外包装标明的营养成分表一事进行调查处理。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本局决定终止调解。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向本局提交一份食品合格检验报告,证明其生产的瓜子是经国家认证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的合格产品,是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其外包装袋标明的营养成分表内容情况,商家已经立即改正。因该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我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对该公司不予行政处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以上投诉举报情况书信告知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我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案涉葵瓜子的检验报告;2、葵瓜子外包装图片;3、第三人情况说明;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5、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6、关于赵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和邮寄快递单据。
第三人未提交行政复议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2月17日在超市花费48.73元购买第三人生产的葵瓜子2.49kg。后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虚假标注脂肪营养成分、误导购买,请求查处。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后,对于投诉,因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进行了调查核实。第三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葵瓜子产品的食品检验合格报告及情况说明,证明案涉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第三人对案涉产品的外包装标注进行了更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关于赵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将以上投诉举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3月31日予以签收。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关于赵某投诉举报的回复;2、投诉举报信;3、产品照片、购物小票;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5、案涉葵瓜子的检验报告;6、葵瓜子外包装图片;7、第三人情况说明;8、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9、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10、关于赵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和邮寄快递单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针对投诉组织了调解,因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而终止;同时,对举报线索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第三人提供案涉食品检验合格报告可以证据,第三人生产的葵瓜子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且第三人对案涉食品的外包装营养成分标注进行了更改。基于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涉回复中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此处表述不准确,本机关更正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处理,作出案涉投诉举报回复并送达申请人,程序亦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醴陵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赵某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