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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2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2-28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709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5-02-28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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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244号
申请人:石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建新糕点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醴市监管〔2024〕第1104-2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2月1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投诉举报材料(关于投诉举报醴陵市建新糕点厂生产的“红伦裕葱油饼428g”),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醴市监管〔2024〕第1104-2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为预包装食品,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7规定,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分离。案涉产品的标签仅仅套在包装盒上并未经过粘贴等方式固定,被申请人认为没有违法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未就配料表中的糕粉不能反映真实属性,钠营养素参考值标注错误两个违法行为线索进行核查并告知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的核查义务。
被申请人称:一、接到投诉举报后,我局立即到被投诉人醴陵市建新糕点厂进行检查,将核查情况通过邮政快递给了投诉人,告知了投诉人该款产品具备检测报告,产品并无实质问题,投诉人声称该款产品配料表不能反应真实属性不成立。投诉人已经就该投诉行政复议过一次(211号),当时我局已经就该行政复议进行了答复。二、投诉人不是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主观牟利性明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第五条第十六项的规定,举报人滥用举报权利,通过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挟市场主体,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交复议答复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9月3日购买第三人生产的“红伦裕葱油饼428g”一盒,后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函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产品标签与产品容器分离,配料表的糕粉不能反映真实属性,钠的营养素参考值标注错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处罚并奖励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8日签收该邮件。截至2024年11月2日,被申请人未将举报是否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遂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为由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到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查实第三人系采用透明胶带将包装卡纸固定在包装盒上,且产品有检验合格报告,因第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12月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关于石某海对醴陵市建新糕点厂投诉举报的回复》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12月8日予以签收。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超越了法定期限,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用透明胶带将包装卡纸固定在包装盒上,不存在食品标签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相分离的情况,该产品有检验合格报告,产品配料表中糕粉和钠营养素参考值标注错误,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也不会造成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不影响食品安全,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且第三人不存在主观过错,属于上述条文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范围。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内容合法。
关于第三人存在的产品标签问题,被申请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第三人进行教育,并责令其改正。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超期作出醴市监管〔2024〕第1104-2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