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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2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2-10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238号


  申请人:严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万客隆商行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2月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该投诉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正确的决定。
  申请人称:2024年11月18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处花费10.5元购买创亚LED灯泡,发现没有能效标识。申请人于11月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投诉第三人销售未标注能效标识的LED灯泡。被申请人于11月20日在平台上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认知不清,不讲究事实证据,不能胜任其工作,不具备监管人员的相关能力。根据《产品质量法》本人可以追究销售者责任。被申请人不去调查第三人违法行为。第三人销售没有能效标识的灯泡应当适用《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处罚。2、由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合法,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产品,财产权和消费者权益未得到保障。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未通知本人,办案程序和过程不符合规定,未站在公平角度执法。3、根据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立案。被申请人的不作为是有意包庇第三人。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全国12315 平台投诉截图;3、交易小票;4、灯泡照片。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对被答复人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2024年11月18日,严某某在12315平台投诉醴陵市万客隆商行销售“创亚LED灯泡未标注能效标识”一事,我局于2024年11月19日予以核查。经核查,醴陵市万客隆商行货架上摆放有创亚小蛮腰系列球泡灯,功率型号分别为13W、9W、5W,标价为19.80元/个、14.80元/个、10.50元/个。产品包装上标注生产厂家为江门市创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为江门市江海区麻三工业区22号,现场检查的产品包装上均有能效标识。2、醴陵市万客隆商行负责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创亚小蛮腰系列球泡灯的进货单据、厂家营业执照、产品能效标识备案凭证复印件。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九条“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之规定,严某某先生投诉“创亚LED灯泡未标注能效标识”一事系产品生产者的责任,应当归属于江门市江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处置。二、答复人对被答复人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答复人于2024年11月18日在12315 平台进行投诉,答复人于2024年11月19日进行核查,答复人单位的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19日15时46分、16 时 45 分电话联系严某某先生告知实际情况及其相关法律途径。答复人于2024年11月20日在12315平台反馈办结该投诉事项。答复人及时予以回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答复人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答复人对被答复人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置回复内容合法、程序合法。请求市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在12315平台对被答复人的处置回复。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对醴陵市万客隆商行的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2、对醴陵市万客隆商行的现场笔录及检查照片;3、醴陵市万客隆商行营业执照;4、醴陵市万客隆商行进货单据、厂家营业执照、产品能效标识备案;5、手机通话记录照片;6、12315平台照片。
  第三人未提供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8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处花费10.5元购买创亚LED灯泡,于当天在全国12315平台上投诉第三人销售未标注能效标识的LED灯泡。11月19日,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第三人货架上摆放的创亚小蛮腰系列球泡灯产品包装上均有能效标识。第三人提供了创亚小蛮腰系列球泡灯的进货单据、厂家营业执照、产品能效标识备案凭证复印件。11月20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九条“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之规定,严某某先生投诉“创亚LED灯泡未标注能效标识”一事系产品生产者的责任,应当归属于江门市江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处置。
  另查明,申请人称第三人销售未标注能效标识的LED灯泡,但在投诉材料中只提供案涉产品正面及顶面部分照片。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去现场调查看到的能效标识可能是后面贴上去的,向本府补充提交了6张照片,其中2张顶面照片、1张商品小票照片、3张正面及侧面照片。在其中一张侧面照片上能够看到价格标签为9.8元,与申请人同时提供的实付金额为10.5元的商品小票明显不符,故本府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2、全国12315 平台投诉截图;3、交易小票;4、灯泡照片;5、对醴陵市万客隆商行的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6、对醴陵市万客隆商行的现场笔录及检查照片;7、醴陵市万客隆商行营业执照;8、醴陵市万客隆商行进货单据、厂家营业执照、产品能效标识备案;9、12315平台照片;10、申请人补充提供照片。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是否合法。本府评析如下: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系投诉第三人销售未标注能效标识的LED灯泡,应由第三人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即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应由江门市江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处置,属于告知内容错误。
  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五)未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11月18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11月19日现场检查发现第三人货架上摆放的案涉产品包装上均有能效标识,且第三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进货单据、厂家营业执照、产品能效标识备案凭证复印件。虽然被申请人调查后发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与实际情况不符,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仍然应当受理并处理该投诉。被申请人也未在回复内容中写明实际调查和处理情况。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府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