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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6-28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721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06-28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38号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圣愈古法饮品店。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4月29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看到醴陵市圣愈古法炖品店内广告宣传四神汤具有提神补气、滋补养神的功效,于是花费19元点了一份四神汤。事后查询资料发现,四神汤并无所宣传的功效。申请人认为该店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于2024年4月1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认为该店违法行为属初次违法且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申请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赵某投诉举报的回复;2、投诉举报信及邮寄单号查询页;3、菜单照片、微信付款凭证;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24年4月17日,我局收到赵某的投诉举报信后,安排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店进行了检查核实,检查时发现该店店内墙上有商品价格牌,其中“四神汤”后面有介绍“健脾祛湿 清热安神 (黑脚鸡+山药+茯苓+莲子等) 18元”。经营者称之所以这样写,是根据四神汤主要原料山药、茯苓、莲子主要功效进行宣传,内容摘自网络。我局认为,山药、茯苓、莲子是药食同源物品,被举报人只是遵循药理属性写在价格牌上,既无主观恶意,也不构成虚假宣传。其销售食品时使用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且商家接受了现场执法人员教育、重新制作了新的价格牌,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改正。鉴于被举报人的行为属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举报人也未提交食用该产品造成相关后果的证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以书信形式告知投诉举报人。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12315投诉举报转办登记表及附件复印件;2、对被举报人的检查记录;3、检查时店内商品价格牌照片、更换商品价格牌后照片;4、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5、被举报人提交的情况说明;6、不予立案审批表;7、对被投诉人发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对赵某发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关于赵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及邮寄快递单据。
第三人未提交行政复议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在醴陵市圣愈古法炖品店内花费19元购买了一份四神汤。后向被申请人邮递了一封投诉举报信(单号:XB08720631043),查询显示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3日签收。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4月17日派执法人员到第三人处进行了现场核查。根据核查结果,被申请人针对第三人存在的价格牌问题,进行了说明教育,第三人进行了更改,重新制作了价格牌。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属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决定不予立案。对于投诉,因第三人拒绝调解而终止。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关于赵某投诉举报的回复等一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4月25日予以签收。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信及邮寄单号查询页;2、菜单照片、微信付款凭证;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12315投诉举报转办登记表及附件复印件;5、对被举报人的检查记录;6、检查时店内商品价格牌照片、更换商品价格牌后照片;7、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8、被举报人提交的情况说明;9、不予立案审批表;10、对被投诉人发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对赵某发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关于赵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及邮寄快递单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针对投诉组织了调解,因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而终止;同时,对举报线索进行了调查核实。现场核查发现,第三人将山药、茯苓、莲子等药食同源物品在价格牌上同时标注药理属性,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教育,鉴于第三人不存在主观恶意,且立即进行了整改,重新制作上挂了价格牌,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未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处理,作出案涉投诉举报回复并送达申请人,程序亦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醴陵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赵某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