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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6-28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39号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山羊叔叔西点坊家佳旺店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4月29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到醴陵市山羊叔叔西点坊家佳旺店花费13.8元购买了一份肉松芝士卷。发现产品营养成分表能量2337KJ,蛋白质17g、脂肪31g、碳水化合物52g、钠110mg,经投诉举报人计算得出实际能量为2320kj,营养成分表数值超过100克。申请人认为该店恶意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信息、误导消费者购买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于2024年4月1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投诉举报答复,认为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的行为属于标签瑕疵、不会对消费者构成误导,系事实认定不清。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申请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赵某投诉举报的回复;2、投诉举报信及邮寄单号查询页;3、产品标签、小票及支付凭证;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24年4月17日,我局收到赵某的投诉举报信后,安排执法人员对第三人进行了检查核实,检查时发现该店店内货架上摆有一盒肉松芝士卷,标签上标有营养成分表能量2337KJ,蛋白质17g,脂肪31g,碳水化合物52g,钠110mg。第三人称商品标签是由新来的员工设计,未对员工进行专业性培训,导致标签存在瑕疵。第三人表示立即改正,并将案涉商品下架。第三人在新的商品标签改好后同时已向我局提交情况说明。
  我局认为,第三人的商品为现场制售产品,第三人积极配合调查,并立即改正,其标签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已及时改正,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第三人的行为属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申请人也未主张食用该产品造成人身损害,我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立案处理。并以书信形式告知投诉举报人。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检查时店内商品标签照片、被举报人更换商品标签后照片;2、被举报人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3、被举报人提交的情况说明;4、不予立案审批表;5、对被投诉人发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对赵某发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关于赵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及邮寄快递单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在到醴陵市山羊叔叔西点坊家佳旺店花费13.8元购买了一份肉松芝士卷。后向被申请人邮递了一封投诉举报信(单号:XB08720631043),查询显示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3日签收。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4月17日派执法人员到第三人处进行了现场核查。根据核查结果,被申请人针对第三人存在的标签瑕疵,进行了说明教育,第三人进行了更改,下架了案涉食品,重新制作了食品标签。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针对第三人属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决定不予立案。对于投诉,因第三人拒绝调解而终止,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8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关于赵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4月25日予以签收。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关于赵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及邮寄快递单据;2、投诉举报信及邮寄单号查询页;3、产品标签、小票及支付凭证;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5、检查时店内商品标签照片、被举报人更换商品标签后照片;6、被举报人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7、被举报人提交的情况说明;8、不予立案审批表;9、对被投诉人发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对赵某发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针对投诉组织了调解,因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而终止;同时,对举报线索进行了调查核实。案涉产品能量标示值与营养成分含量符合允许的误差范围,未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且第三人对案涉食品的外包装营养成分标注进行了更改。基于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处理,作出案涉投诉举报回复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醴陵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赵某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