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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7-23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728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07-23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45号
申请人:程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阳三良运糕点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5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7日签收,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包装上标注了该产品的安全标准,产品的分类名称不符合规定。被申请人对执行标准未进行全面调查,认定事实不清,违法事实存在,应当予以立案。
被申请人称: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处理。经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食品合格检验报告,案涉标识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会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决定不予立案,因第三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决定和第三人拒绝调解的意见书已告知申请人。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办结反馈。
第三人未提供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生产的“礼良虎纹卷面包”的虚假标注产品分类。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到第三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第三人出具书面说明,表示拒绝调解并积极整改食品标签。第三人提交了产品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以及修改后的产品标签,修改后的标签中,产品类型为调理面包。2024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程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对其投诉终止调解,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本机关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1〕153号)第四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第三人将“礼良虎纹卷面包”的产品类型误标为“烘烤类糕点”,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也不会造成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不影响食品安全,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且第三人已经及时改正,属于上述条文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范围。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内容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程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中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