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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7-30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46号
  

    申请人:姚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5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期不告知投诉是否受理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了醴陵市阳三良运糕点厂生产的面包,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递交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签收,2024年5月份申请人收到了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的回复函,称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说明被申请人此前已受理本人投诉,尝试组织调解,但并未告知本人此次投诉事项已受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超期不告知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信;3.投诉举报信及信封的照片、中国邮政物流详情;4.产品照片、购物小票;5.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姚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
  被申请人称:收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对醴陵市阳三良运糕点厂进行了核查,阳三良运糕点厂对其存在瑕疵的标签进行了纠正。被申请人根据相关规定,对阳三良运糕点厂不立案。同时阳三良运糕点厂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已经将上述信息告知申请人。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 现场笔录;2.醴陵市阳三良运糕点厂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检验报告;4.拒绝调解书;5.投诉举报回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醴陵市阳三良运糕点厂生产的面包标签内容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签收。2024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到醴陵市阳三良运糕点厂进行现场检查,醴陵市阳三良运糕点厂拒绝调解。2024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姚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并邮寄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信;3.投诉举报信及信封的照片、中国邮政物流详情;4.产品照片、购物小票;5. 现场笔录;6.醴陵市阳三良运糕点厂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7.检验报告;8.拒绝调解书;9.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姚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6日组织了调解,因醴陵市阳三良运糕点厂拒绝调解,遂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姚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终止调解。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投诉,并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的结果,但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决定,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决定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