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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7-31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47号
 

    申请人:后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5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事项是否受理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了醴陵市福友缘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红薯粉,认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签收,但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属于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收到投诉举报信,于第七个工作日(2024年5月22日)发出回复文书,回复时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对于投诉内容,由于被投诉方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对于举报内容,告知已于2024年5月22日与受理回复一并发出。综上,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全面履职,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醴陵市福友缘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红薯粉标签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签收。2024年5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醴陵市福友缘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红薯粉执行标准问题投诉举报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将上述回复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已于2024年5月27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醴陵市福友缘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红薯粉执行标准问题投诉举报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终止调解。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投诉,并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的结果,但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决定,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决定的行为违法,驳回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