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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11-04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737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11-04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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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153号
申请人:邓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永健大药房台北城店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醴市监投举复(2024)第04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单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8月2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7月2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第三人处购买了西洋参、天麻、三七各1盒,后发现案涉产品存在问题,于2024年7月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通过书面形式作出不予立案答复,申请人认为该答复认定事实不清、未履行法定职责,遂复议。理由如下:一、现场未发现不代表第三人销售违法产品的事实不存在。二、案涉产品应属于假药。三、案涉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为假药。四、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晰,未履行法定职责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书后,于2024年7月9日对第三人进行了核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无生产厂家、生产许可以及产品批号的“西洋参”“三七”“天麻”中药饮片,只有湖南新衡岳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包装“西洋参”“三七”“天麻”中药饮片,并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等资质。商家履行了查验义务、索票索证手续齐全,所购进的中药饮片是合法渠道购进。第三人为了便于销售,将上述中药饮片分别装在从网上购买的包装礼盒内销售给了申请人,礼盒上未标示生产厂家、生产许可以及批准文号等信息。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的过程中,因申请人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无法与消费者达成一致,被申请人终止了调解。第三人擅自将购进的中药饮片分装成礼盒,销售给消费者,且未将生产厂家、生产许可及批准文号等信息告知消费者,存在过错。鉴于第三人系初次违法,情节轻微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对第三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给予了警告的行政处罚。故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书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4年6月29日在第三人处购买“西洋参”“三七”“天麻”3款产品,发现3款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注的产品功效超出了《中国药典》2020年版所记载范围,且3款产品无国药准字号批准文号、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申请人认为上述药品属于假药,遂于2024年7月6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9日到第三人处进行检查,查明第三人从湖南新衡岳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购入上述3款产品。湖南新衡岳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有效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其出售的3款产品属于中药饮片,合格证上标注有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执行标准等信息。第三人购入上述产品后,为了便于销售,自行购买了包装盒进行分装销售,其中西洋参包装盒内的纸质便签、三七包装盒上的产品说明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20年版》中“功能与主治”的内容,被申请人要求第三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针对投诉,被申请人进行了调解,因申请人与第三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终止了调解。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醴市监投举复(2024)第04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单回复》,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醴市监投举复(2024)第04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单回复》是否合法。本府评析如下: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2024年7月6日进行投诉,被申请人2024年7月9日组织调解,因第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告知申请人调解结果并建议申请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权,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案涉3款产品均系第三人从湖南新衡岳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购入。湖南新衡岳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有效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其出售的3款产品合格证上标注有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执行标准等信息,第三人索取了3款产品的检验报告单,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义务。第三人在分装销售的过程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条的规定提供规范的标签,被申请人据此要求第三人限期改正,因第三人系初次违法,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作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被申请人作出相关行政处理后,误将简易程序中省略立案审批程序认为是不予立案,进行了不予立案审批并进一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回复,回复中不予立案的内容存在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醴市监投举复(2024)第04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单回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