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

醴政复决字(2024)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7-2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49号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柒渔夫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5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了第三人生产的香辣木瓜丝,认为该产品执行标准用错,于是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回复,申请人不服,认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应予撤销,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收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核查,第三人进行食品生产、检验的标准为Q/ANTJ 0002S-2023《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即食腌制蔬菜制品》,为避免引起混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食品标签问题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第三人已整改完毕。根据《酱腌菜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第五条规定,酱腌菜可以使用水果,木瓜丝使用GB2714酱腌菜标准也有合理性。鉴于第三人属于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收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立即派人到我公司进行核实。我公司愿意按消费金额十倍赔偿,因申请人索赔要求过高,所以我公司不接受。鉴于我公司属于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购买了第三人生产的“香辣木瓜丝”,该产品包装上写明执行标准为GB2714。申请人认为GB2714为酱腌菜的标准,而木瓜不是蔬菜,属于错用执行标准。申请人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到第三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查实第三人进行食品生产、检验的标准为Q/ANTJ 0002S-2023《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即食腌制蔬菜制品》。被申请人当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改正。2024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关于醴陵市柒渔夫食品有限公司的香辣木瓜丝执行标准错用问题的投诉举报的回复》,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本机关评析如下:
  《酱腌菜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第五条原辅材料的有关要求规定:“企业生产酱腌菜所用的蔬菜、水果原料应该新鲜、无霉变腐烂,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原辅材料中涉及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必须采购有证企业的合格产品。”第三人使用木瓜丝作为原材料生产酱腌菜符合上述规定。
  因第三人生产香辣木瓜丝依据的是企业标准Q/ANTJ 0002S-2023《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即食腌制蔬菜制品》,但是外包装是标注的是GB2714,与实际情况不符,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1〕153号)第四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内容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醴陵市柒渔夫食品有限公司的香辣木瓜丝执行标准错用问题的投诉举报的回复》中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