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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7-31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744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07-31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50号
申请人:龙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福友缘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6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违法;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并责令依法履职;3.要求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内容不服,认为被申请人称“形状为长条块状,按照粉条的执行标准确有不妥,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是在为违法提前找寻开脱的理由。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回复时,未告知申请人权利,也未对举报奖励事项告知以及告知救济途径。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自己的职责,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对于申请人举报的营养标签问题,申请人已于2024年4月3日立案,故不予重复立案。二、对于申请人举报的执行标准问题。国家标准GB/T23587-2009《粉条》对粉条的形状描述有“条状或丝状”,未明确其条状的规格。同时依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2023年版)》第二十三类定分制品定义:“淀粉制品包括粉丝粉条及其他淀粉制品两个细类。粉丝粉条包括粉丝、粉条、粉皮、拉条等;”当事人适用GB/T23587-2009有合理性。
核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依据GB/T23587-2009、GB2713-2015等标准的红薯粉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符合标准要求。
由于该红薯粉产品有合格检验报告,适用GB/T23587-2009有合理性,且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在法定时限内将投诉处理情况和举报处理决定以书信形式告知了申请人。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书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购买了第三人生产的“200g纯手工红薯粉”,产品外包装上的执行标准是GB/T 23587,申请人认为该标准是粉丝、粉条的标准,产品形状应是条状或者丝状,而案涉产品最终状态并非条状或丝状,属于非法使用执行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相关规定。同时该产品的能量经计算应为1532kj,但标识为1502kj不在允许误差范围内,不符合GB28050规定。申请人以上述理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针对其举报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针对营养成分表的问题,因已立案故不重复立案。针对200g红薯粉执行标准的问题,因产品的原材料、工序等符合GB/T23587-2009中粉条的定义,但其形状为长条块状,按照粉条的标准确有不妥,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责令第三人在规定时间内改正标签瑕疵。申请人对执行标准问题的举报回复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第三人收到责令改正通知后,将案涉产品的执行标准更改为GB2713-2015。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针对200g红薯粉的执行标准的举报回复是否合法。本机关评析如下:
GB/T 23587-200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粉条》第3.1条规定粉条粉丝为条状或丝状的非即食性食品,第6.4、6.5条对断条率和丝径的测定方式中对其长度进行了规定。本案案涉产品的形状规格约为30mm×30mm×1mm,该规格不符合GB/T 23587-2009《粉条》中对于粉条、粉丝的要求,但该产品符合GB2713-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淀粉制品》的规定,属于合格产品,不涉及食品安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1〕153号)第四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并将该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内容合法。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举报回复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申请了行政复议,可见被申请人未在举报回复中告知申请人救济权利,对申请人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轻微瑕疵。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醴陵市福友缘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两款红薯粉包装标签问题举报的回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