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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12-10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167号


  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佰尚生活超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邓某对醴陵市佰尚生活超市投诉举报函的答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9月1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后,本府予以受理,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告知是否符合奖励以及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告知是否符合奖励以及公开内容。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16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4日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函。申请人明确要求依法给予奖励以及申请信息公开与案件相关内容,但被申请人并未告知是否符合奖励也未告知申请公开的内容。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与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其作出的回复多少天内可以向复议机关复议,属于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回复函中未涉及举报奖励内容以及能否信息公开内容,遗漏履职申请,在申请人明确提出举报奖励的情形下,不论是否给予奖励,被申请人均应对举报人的奖励申请作出回应。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处理,已依法履职。2024年7月31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我局依法受理。经执法人员核查,案涉商品“庆展儿童勺”的外标签标识符合GB4806.1第8.3条规定的符合性声明、“巧妙厨镀金大圆勺”标注了执行标准为GB4806.9-2016、GB/T15067.2-2016,但未进行符合性声明标注。商家提供了进货渠道及生产资质、检验报告。我局要求商家对该商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并于2024年8月14日已书面回复申请人。二、对举报不予立案,不属于《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六条应当公示的信息,无需公示。三、申请人要求公开调解员姓名、电话、责令改正等信息属于内部工作流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可以不予公开。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书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4年7月9日在第三人处购买“庆展十二生肖儿童勺”“巧妙厨音符镀金大圆匙”2款产品,认为上述两款产品属于食品接触材料,应当符合《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的规定,案涉产品未按上述国标第8.3条规定标注符合性声明,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遂于2024年7月31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2日到第三人处进行检查,第三人提供了进货台账及厂家生产资质、检验报告。被申请人查实案涉商品“庆展儿童勺”的外标签标识符合GB4806.1第8.3条规定的符合性声明、“巧妙厨镀金大圆勺”虽标注了执行标准为GB4806.9-2016、GB/T15067.2-2016,但未进行符合性声明标注,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第三人下架该商品。因第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了调解。2024年8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邓某对醴陵市佰尚生活超市投诉举报函的答复》,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购买的“庆展十二生肖儿童勺”外包装上注明了该款产品的生产厂家、地址、电话、产品特征、注意事项、合格证,标注有“食品接触用”的字样;“巧妙厨音符镀金大圆匙”外包装上注明了生产厂家、地址、电话、质量合格证、洗涤保养方法、标注有“食品接触用”的字样。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邓某对醴陵市佰尚生活超市投诉举报函的答复》是否合法。本府评析如下: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2024年7月31日进行投诉,被申请人2024年8月12日组织调解,因第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4日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第三人索取了案涉产品的厂家生产资质、检验报告,建立了进货台账,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义务。被申请人查实案涉商品“庆展儿童勺”的外标签标识符合GB4806.1第8.3条规定的符合性声明、“巧妙厨镀金大圆勺”虽标注了执行标准为GB4806.9-2016、GB/T15067.2-2016,但未进行符合性声明标注,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第三人下架该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1〕153号)第四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第三人销售的“巧妙厨镀金大圆勺”存在产品外包装不规范的违法情节,被申请人已作出责令改正,且申请人下架了该产品,改正了违法行为。第三人销售“巧妙厨镀金大圆勺”未对申请人进行误导,申请人也未提供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证据材料,故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且已经及时改正,属于上述条文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范围。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内容程序均合法。
  三、本案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申请人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获得举报奖励的条件。《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但并不意味着不符合奖励条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就当然不负有相应告知义务。在举报人举报时明确提出了奖励请求的情形下,根据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不论是否给予奖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应对举报人的奖励申请作出回应。本案,申请人在举报时明确提出了奖励请求,虽然该举报行为不符合奖励条件,但被申请人仍应通过适当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奖励结果。因此,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举报奖励请求作出回复,本府予以指正。
  四、《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将投诉的受理和调解、举报事项是否立案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的程序,并未赋予投诉举报人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机关的执法过程信息的知悉权,调解员姓名、调解员联系电话等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过程中的执法信息,因此,被申请人在回复未告知申请人调解员姓名、调解员联系电话等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关于邓某对醴陵市佰尚生活超市投诉举报函的答复》上未载明救济途径,但其收到回复后于2024年9月13日向本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其救济权利已得到了保障,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和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邓某对醴陵市佰尚生活超市投诉举报函的答复》,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