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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12-17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168号


  申请人:高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益民大药房公园里店。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醴市监投举复(2024)第33-082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单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9月13日向本府邮寄了2份行政复议书。经补正后,本府予以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8月2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重新作出回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确认违法事实,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29日在第三人处花费868元购买三七粉和天麻,后发现所购产品存在问题。 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邮寄投诉举报信将违法线索提供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同年8月 21日通过13974198988的电话号码,短信告知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并受理。于同年8月27日通过彩信方式发送了醴市监投举复(2024)第33-082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单回复》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回复中反馈的核实情况纯属虚假,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4年6月29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三七粉和天麻,于2024年8月5日向我局投诉举报。我局于2024年8月14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年8月15日进行了核查,现场核实未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许可和批号的“三七粉”“天麻”,只有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原装“三七”“天麻”,第三人现场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等资质。商家履行了查验义务,索票索证手续齐全,中药饮片是从合法渠道购进。商家现场反馈,申请人于2024年6月29日上午购买了田七(未付款),并要求打成粉,下午购买了天麻,一起付了款,商家用一个礼盒包装好给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第三人不接受调解。因无法认定商家存在违法事实,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商家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8月28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如投诉举报人有相关证据,可以提供给我局,我局可以重新启动调查处理。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书,但提供了案涉产品的消贷清单、成品检验报告书、生产商的资质文件以及三七粉包装瓶的购买记录。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9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处选购天麻,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视频片段显示,第三人称完重后,将天麻放入礼盒并用包装袋包好。选购过程中,第三人告知申请人西洋参和三七都可以免费打粉,结账时,申请人持一盒三七粉一并结账。结账完后,申请人在视频镜头前展示,天麻礼盒上标注了“野生天麻 祛风除湿 舒经通络 活血止痛”字样,三七粉包装瓶上标注了“三七补血第一,味同而功亦等”等字样。
  2024年8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4日收到投诉举报,于2024年8月15日到第三人处进行检查,查明第三人从湖南新参芝林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购入三七和天麻,并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进货票据等资质。商家履行了查验义务,索票索证手续齐全,中药饮片是从合法渠道购进。因申请人拒绝调解、拒绝提供有效身份信息,被申请人终止了调解,对其举报不予回复。2024年8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醴市监投举复(2024)第33-082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单回复》,并通过短信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湖南新参芝林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有效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其经营的天麻属于中药饮片,合格证上标注有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执行标准等信息。第三人销售天麻时,为使产品更美观,第三人用礼盒进行包装,礼盒上标注了“野生天麻 祛风除湿 舒经通络 活血止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20年版》中“功能与主治”基本相同。第三人在经营的过程中,免费为消费者提供打粉服务,通过购物网站购买了密封亚克力包装瓶,免费提供给消费者用于罐装药粉。
  又查明,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函中提供了其姓名、电话、地址。被申请人在现场核查后作出案涉回复前,分别于2024年8月21日、8月26日要求申请人提供其真实身份信息,申请人均未提供。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醴市监投举复(2024)第33-082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单回复》是否合法。本府评析如下:
  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函》同时含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
  二、关于申请人的投诉部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函》后,在法定时间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同时,在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回复,并在法定时间内将回复送达给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处理投诉部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申请人的举报部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和《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五条:“举报人可以实名举报或者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的规定,只有实名举报才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定时间内告知实名举报人是否立案,且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本案中,案涉《投诉举报函》中载明了申请人的姓名、联系电话和地址,但未提供身份证号码或身份证复印件,应视为申请人在举报中未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因此,申请人的举报应理解为匿名举报。被申请人多次与申请人沟通要求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申请人均未提供,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回复,待其提供身份信息后可另行回复,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醴市监投举复(2024)第33-082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单回复》,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