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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12-20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758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12-20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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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171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阳三良运糕点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结反馈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6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3日购买了案涉产品,认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生产商,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答复。申请人不服,遂申请复议。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答复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但未作出终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2.被投诉人生产的案涉产品标注的分类为“烘焙类糕点”,不符合《面包质量通则》的要求,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不清。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购物小票;3.产品照片;4.全国12315网页截图。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一事进行了调查处理。经核查,第三人向我局提交了一份食品安全检验报告,证明案涉产品是核查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案涉产品标注的产品类型为烘烤类糕点,符合《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品种明细要求。综上,被申请人未发现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在处理投诉的过程中,第三人表示拒绝调解,我局终止了调解。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办结反馈。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检验报告;2.外包装照片;3.拒绝调解书。
第三人未提供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3日,申请人购买了第三人生产的“虎纹卷(红豆)面包”,发现产品类型标注的是“烘烤类糕点”,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受理。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进行核查,第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查实第三人生产的虎纹卷(红豆)面包,产品类型标注为“烘烤类糕点”。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结案反馈,告知申请人:“1.执法人员联系投诉人,告知投诉人其反映的情况不属实;2.被投诉人表示拒绝调解。”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购物小票;3.产品照片;4.全国12315网页截图;6.检验报告;7.外包装照片;8.拒绝调解书。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2024年6月11日作出办结反馈是否合法。本府评析如下: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5月13日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2024年5月27日第三人通过书面的方式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告知了申请人第三人拒绝调解的事实,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虽然申请人在复议阶段向本府明确表示不需要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但被申请人在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况下,未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本府予以指正。
二、第三人在产品的外包装上注明,产品的执行标准是GB/T 20981。《面包质量通则》GB/T 20981-2021第四条规定了面包的分类,分为软式面包、硬式面包、起酥面包、调理面包、其他面包和面包干制品。第三人应根据面包的特性、生产工艺及原材料,对案涉的“虎纹卷(红豆)面包”进行相应的分类,在案涉产品的外包上产品类型处予以标明。被申请人主张该产品符合《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品种明细要求。本府认为《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是食品生产者在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相关职能部门允许该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类别,与产品分类不是同一概念,本府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在办结反馈中回复申请人“其反映情况不属实”,该回复内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在办结反馈中针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回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