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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7-19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760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07-19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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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43号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赵某某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5月20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赵某某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24年5月13日,申请人通过醴陵市人民政府网站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不予公开的回复。申请人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理由:申请人所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所指的可以不予公开的信息,不涉及不可公开的范畴,且有部分法律文书是被申请人应当主动向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拒绝公开与法无据。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遂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关于赵某某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内容合法。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申请公开被申请人办理的申请人投诉举报湖南八零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醉爱鸭炭烤老鸭”一案的执法证明以及该案作出的所有法律文书,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决定不予公开,且2024年5月9日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核查并予以告知。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依申请公开办件处理单;2.《关于赵某某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及邮件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4年5月12日收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湖南八零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醉爱鸭炭烤老鸭”一案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024年5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该案承办人员的执法证明以及该案作出的所有法律文书。被申请人2024年5月14日作出《关于赵某某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予公开的内容,对申请内容不予公开。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申依申请公开办件处理单及邮件单;3.《关于赵某某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赵某某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是否合法,现分析如下:
一、被申请人所做的《答复》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回复》并送达给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所做的《答复》内容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申请公开承办人员的执法证明,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中的过程性信息,依法可以决定不予公开。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且将理由答复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5月12日,申请人收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在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处理履行投诉举报并作出回复后,于次日申请公开该案的法律文书,其目的是申请公开该案执法过程的案卷信息,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是否公开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被申请人有自由裁量权。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赵某某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内容合法、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赵某某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