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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7-26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763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07-26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44号
申请人:程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5月16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投诉作出是否受理决定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4月15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62388221741)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于4月17日签收。截止复议之日,申请人未收到投诉是否受理通知,申请人要求退赔即为投诉请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应确认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职责。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举报书;2.产品外包装照片、购物小票;3.信封照片及投递记录;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经核查被投诉人提交的食品合格检验报告,证明其生产的“礼良虎纹卷面包”产品是经过国家认证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的合格产品,是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涉案“礼良虎纹卷面包”标识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会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因此案涉产品应系标签瑕疵。该厂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对该公司不予行政处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对其进行教育。在处理投诉的过程中,第三人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投诉请求建议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途径解决。被申请人对核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和被投诉人拒绝调解的意见已书信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现场笔录;2.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3.检验报告;4.新标签图片;5.拒绝调解书;6.投诉举报回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实名举报信,邮递单号查询显示,被申请人于4月17日签收。4月25日被申请人进行核查后,认为案涉产品属于标签瑕疵,且案涉企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投诉举报回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举报信;2.产品外包装照片、购物小票;3.信封照片及投递记录;4.现场笔录;5.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6.检验报告;7.新标签图片;8.拒绝调解书;9.投诉举报回复。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于4月25日采取调解方式进行处理,因被投诉人不愿赔偿,调解未能成功。4月28日,被申请根据该情况作出了关于投诉举报的回复,但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七个工作日内将是否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实质上,被申请人已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并作出了处理,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责令其重新作出受理告知已无意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是否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