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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7-30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77号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是否受理投诉的行为违法,于2024年6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告知申请人的投诉是否受理违法,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依法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27日使用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醴陵市红双喜食品厂”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5月30日签收。截止复议申请之日,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5月31日收到投诉举报书后,执法人员在2024年6月3日进行了核查,核实后我局执法人员联系了投诉举报人是否有食用该产品造成相关后果的证据,回话说没有。我局执法人员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规定,于当日对醴陵市红双喜食品厂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投诉人要求厂家赔偿1000元,厂家只同意退还货款,调解不成功。我局以短信形式告之,且于当日下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2024年6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27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醴陵市红双喜食品厂生产的“葱油饼”配料中标示“桔丁”、“冬瓜糖”属于复合配料,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未在“年糕”后面标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明细。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签收。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到醴陵市红双喜食品厂处进行核查,对标签问题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因申请人要求赔偿1000元,红双喜食品厂只同意退还货款,调解不成功,被申请人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024年6月6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处理回复及终止调解决定书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6月9日签收。2024年6月11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告知申请人的投诉是否受理违法为由,向本机关申请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本案中,被申请人5月30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6月3日到醴陵市红双喜食品厂处进行了现场检查,对醴陵市红双喜食品厂做出责令改正通知,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功,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邮寄给了申请人。故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受理了该投诉并组织了调解,且将调解结果邮寄给了申请人。申请人履行了相应的行政职责,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