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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8-22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780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08-22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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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78号
申请人:张某1
被申请人: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醴陵市江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6月1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父亲张某2从2022年10月8日起被醴陵市江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聘用从事驾驶员工作。受该公司安排,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湘BA3672重型半挂牵引车到四川省蓬溪县宝梵镇腾达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送货。2022年10月13日19时30分左右,张某2为另一个驾驶员谢某某指挥倒车,被谢某某挤压在仓库墙角受伤,送医抢救无效于2022年10月14日死亡。2022年10月31日,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3年5月22日,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0129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湘BA3672重型半挂牵引车(湘B657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是胡某某以租代购方式挂靠于醴陵市江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谢某某、张某2是胡某某聘请的驾驶人员。该判决书于2023年6月13日生效。
2023年9月初,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张某2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收到材料后要求申请人去申请仲裁确认工伤保险用工主体责任。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醴劳人仲不字〔2023〕第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不予受理。后申请人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确认张某2工伤保险用工主体责任,该院的(2023)湘0281民初4431号民事裁定书以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2023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补正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通知书,要求补正:1.工伤事故报告,证人证言或者受伤害经过证明;2.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文件材料;3.首诊病历、住院病历或者医疗诊断证明书。
2023年9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补交了遂宁市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谢某某的询问笔录、张某1与侯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川0129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材料。2024年1月,申请人将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和(2023)湘0281民初4431号民事裁定书邮寄给被申请人,并多次向被申请人催促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但被申请人找各种理由均不受理。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认为工伤认定的材料已经交齐,前置条件已经走完,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工作人员向申请人打电话回复说:待被申请人和法务商量后再回复是否受理。截至2024年6月7日申请人仍未收到回复。
申请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以上法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故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不完整,我局按规定要求其补正材料。二、申请人进行了材料补正,但补正的材料不完整。三、申请人提交的裁定书并非确认劳动关系,也并未提供已经完成补正的书面材料。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一、张某2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胡某某租赁了第三人湘BA3672-—湘B6577挂车进行运输经营,张某2不是第三人雇请的员工,第三人未给张某2派遣过任何工作,未发放过工资,无任何事实用工的情况。二、胡某某与第三人是汽车租赁关系,非挂靠关系。三、第三人与胡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充分约定,胡某某租赁第三人车辆期间发生事故和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赔偿责任,应由胡某某负责。四、第三人与张某2之间不存在事实用工情形。五、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9月18日下达醴劳人仲不字〔2023〕第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明确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3日20时20分左右,谢某某驾驶湘BA3672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湘B657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蓬溪县宝梵镇腾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仓库院坝内倒车时,将指挥倒车的张某2挤压在仓库墙角致其受伤。后张某2被送医救治,2022年10月14日张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遂宁市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针对张某2的近亲属与胡某某、醴陵市江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之间的民事侵权纠纷,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23年5月22日作出(2023)川0129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查明湘BA3672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胡某某采取以租代购方式挂靠于醴陵市江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营,谢某某是胡某某聘请的驾驶人员。该判决书于2023年6月13日生效。
2023年9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张某2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收到材料后要求申请人补正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包括:工伤事故报告,证人证言或者受伤害经过证明;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文件材料;首诊病历、住院病历或者医疗诊断证明书。
2023年9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补交了遂宁市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谢某某的询问笔录、张某1与侯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川0129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材料。2024年1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补交了醴劳人仲不字〔2023〕第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和(2023)湘0281民初4431号民事裁定书。
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认为工伤认定的材料已经交齐,前置条件已经走完,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回复申请人:待被申请人和法务商量后再回复是否受理。截止2024年6月7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受理或不受理决定,遂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决定作出之前,被申请人仍未就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
本府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申请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张某2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收到材料后要求申请人补正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遂宁市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谢某某的询问笔录、张某1与侯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川0129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等补正材料,并于2024年4月17日通过电话向被申请人确认已经提交完毕。被申请人未在15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府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