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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11-07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162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不白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某投诉的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9月4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7月24日作出的举报结案反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淘宝商店和拼多多购买招财椰燕窝椰汁各一份,发现商品条码不是委托商也不是被委托方的,条码属于第三方的,且1999年已注销了,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遂投诉举报,要求赔偿1000元、查处、奖励。申请人认为应当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理,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核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回复内容明显不当,请求支持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李某某投诉的回复》;2.投诉举报信;3.产品购买单号、支付凭证及产品照片;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经核查,第三人于2023年10月11日在中国物品编码网生成了单品产品条码:6976772310040,整箱条码:6976772310057,并于2023年10月14日与泰州市成央记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委托生产。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附件中含产品检测报告,检验结果为合格,证明产品出厂时经过检验无质量问题。案涉产品条码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向第三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第三人后续已及时整改,且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第三人不予立案。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责令整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3.情况说明。
  第三人未提供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0日,申请人在天猫if饮品旗舰店购买了第三人销售的“招财椰燕窝椰汁”,发现该商品条码既不属于委托商也不属于受托方,而是属于广东省阳春市春州酿酒厂的,该厂商识别代码已于1999年12月21日注销,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24年7月13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经核查发现,2023年10月11日,第三人在中国物品编码网生成单品产品条码:6976772310040,整箱条码:6976772310057后,于2023年10月14日与泰州市成央记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合同,由泰州市成央记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饮品成央记“招财椰燕窝椰汁”,对于识别代码已注销的情况,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称因工作人员疏忽,错误使用了条码:6912345678902,且提供了2023年10月11日在中国物品编码网条码生成更新时间图及产品检测合格报告。2024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停止销售条码不合格产品,第三人已及时整改。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积极主动改正,已经制作新的条码进行更换,未造成危害后果,于2024年7月22日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李某旻投诉的回复》,于7月28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关于李某旻投诉的回复》;2.投诉举报信;3.产品购买单号、支付凭证及产品照片;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5.责令整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7.情况说明。
  本府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某投诉的回复》是否合法?本府评析如下: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信后,组织调解,因第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关于李某某投诉的回复》,并告知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处理投诉部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2024年1月25日,因第三人包装设计人员疏忽,在其销售的“招财椰燕窝椰汁”商品标注上错误使用了他人已注销的识别代码,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第三人于2023年10月11日在中国物品编码网已申请了“椰汁”单品产品条码及整箱条码编号,且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向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第三人已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2024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某投诉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