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

醴政复决字(2024)第164、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11-25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164、165号


  申请人:方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欢泽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9月30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6月3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重新调查核实后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26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潇湘一点”支付3.6元购买“南瓜子”5小包,订单编号:240526-611364400870021,在店铺“阳小洁网店18”支付2.7元购买“南瓜子”5小包,订单编号:240526-207885484390021,产品包装标识制造商均为醴陵市欢泽食品有限公司,认为该产品与南瓜子直接接触的包装袋有酸味和肉眼可见的灰尘杂质等,网店页面和产品包装亦未标识包装袋的材质等事项,违反与食品接触的包装材料的卫生标准;存在掺入较多黑褐色萎暗、有较多黑斑的南瓜子,食用味道苦涩有异味酸味,快速测试花生含有大量霉菌、大量二氧化硫残留,该产品属于有毒有害食品,食用对人体产生较大伤害,请求对生产、销售有重大食品安全情形进行查处,对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等问题抽检、风险评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线索后,进行调查核实,于2024年6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理由是:在第三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与举报同批次的南瓜子产品,同时第三人提交检验报告,证明其生产的南瓜子产品是经过国家认证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产品,是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自行检测证据被申请人不予认可,请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送国家认证的检验检测机构并出具检验报告,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该举报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已提供了产品感官判断、霉菌和二氧化硫残留量测试,符合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在仅向被举报人调取了相关产品检测报告后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明显不当。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述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对申请人所收货实物的关联性和证明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所述检测报告等仅能证明商家具有生产销售产品的资质和所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所检测的产品样品、项目合格,无法证明申请人所收到的产品实物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
  申请人的主观判断和测试等,确实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但可作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食品安全的举报问题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被申请人未做任何抽检、风险评估保障食品安全,不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理》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的简单认定,没有针对举报的违法事项调查了解企业的产品质量检测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项目和程序开展,没有对产品的质量特别是“产品霉菌、二氧化硫残留量”等进行实质性检测,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抽检、风险评估”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也并未回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通过第三方证照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未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督职责的行为应予纠正。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2.网购记录、产品照片及物流记录;3.申请人自行检测照片;4.申请人手持身份证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对于投诉事项。在处理投诉的过程中,因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申请人的投诉请求建议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途径解决。对于举报事项。经核查,在第三人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有与举报同一批次的南瓜子产品,同时第三人提交了一份检验报告,证明其生产的南瓜子产品是经过国家认证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的合格产品,是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申请人提交的自行检测证据,被申请人不予认可,请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送国家认证的检验检测机构并出具检验报告。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该举报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并及时回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检验报告;2.现场笔录;3.情况说明;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5.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6.举报单。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6日,申请人分别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潇湘一点”与“阳小洁网店18”购买了第三人生产的“南瓜子”,申请人发现该产品的包装袋有酸味和肉眼可见的灰尘杂质等,产品包装未标识包装袋的材质等事项,违反了食品卫生标准,南瓜子存在较多黑斑,食用味道苦涩有异味酸味。申请人通过自行测试,认为南瓜子含有大量霉菌、二氧化硫残留,属于有毒有害食品,食用会对人体产生较大伤害,于是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请求对存在生产、销售有重大食品安全情形进行查处,对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等问题抽检、风险评估。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线索后,进行调查核实,现场未发现有与举报同批次的南瓜子产品,第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显示,检验结果合格,所检项目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标准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自行检测证据不予认可,被申请人认为该举报证据不足,遂通过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告知申请人。第三人书面表示拒绝赔偿,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决定终止调解。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9月30日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2.网购记录、产品照片及物流记录;3.申请人自行检测照片;4.申请人手持身份证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5.检验报告;6.现场笔录;7.情况说明;8.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9.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10.举报单。
  第三人未提供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本府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信后,组织调解,因第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处理投诉部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生产的南瓜子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标准要求,系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据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