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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8-20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783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08-20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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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79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唯佳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6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11日购买了第三人生产的哩脊产品,发现此产品存在违反执行标准SB/T 10379与GB 19295的情况,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信件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9日通过信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投诉举报的“哩脊”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申请人认定为标签瑕疵不予立案明显错误。被申请人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同样错误,应当依法从重。
被申请人称:一、按照国家强制标准相关要求,被投诉食品公司生产的产品应当标注“即食”“非即食”,被投诉人该款里脊肉为冷冻食品,食品本身无质量问题,购买人作为成年正常人,应当具备生活常识,知道冷冻食品的食用方式。据此,被投诉人行为属于情节轻微情形,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被投诉回复内容合法。二、答复人作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李某某对醴陵市唯佳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程序合法。因投诉举报人无法取得电话联系,我局已于2024年5月29日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向其邮寄。答复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供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1日,申请人购买了第三人生产的“哩脊肉”,发现该产品的标签上未标示出即食或非即食。申请人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到第三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对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进行复查,第三人已对“哩脊肉”产品的外包装进行了整改,包装上标注了烹饪方式。2024年5月29日,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作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李某某对醴陵市唯佳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本机关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1〕153号)第四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第三人生产的“哩脊肉”未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外包装袋上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且第三人已经及时改正,属于上述条文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范围。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内容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