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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11-12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784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11-12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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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176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家佳旺超市有限公司阳三财富广场店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对家佳旺超市(阳三店)投诉举报的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9月1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7月3日作出的《关于李某对家佳旺超市(阳三店)投诉举报的回复》中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19日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手心食光硅胶饭勺后,认为饭勺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2024年6月21日通过挂号信函寄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7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举报终止调查,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混淆了“不予行政处罚”与“不予立案”的区别。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李某对家佳旺超市(阳三店)投诉举报的回复》;2.投诉举报书;3.购物小票及商品照片;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书信举报,立即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处理。经现场检查,第三人提供了硅胶饭勺进货票据、供应商资料、检验报告等资料,但对该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不知情。执法人员现场对第三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第三人将上述商品下架。第三人已将该产品下架,该产品也未对申请人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以上核查情况,第三人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已主动改正,也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立案处理。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责令整改通知书;2.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3.检验报告;4.现场笔录;5.《关于李某对家佳旺超市(阳三店)投诉举报的回复》及快递单。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9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手心食光硅胶饭勺”,发现该商品未载明生产日期违反规定,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赔偿。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到现场核查,第三人提供了进货票据、供应商资料、检验报告等资料,2023年7月21日的检验报告显示:依据GB4806.1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标准,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因其销售的“手心食光硅胶饭勺”标签标识不全,被申请人当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第三人已现场改正,并将产品下架。因第三人拒绝调解,不同意赔偿,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作出《关于李某对家佳旺超市(阳三店)投诉举报的回复》决定终止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7月6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责令整改通知书;2.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3.检验报告;4.现场笔录;5.责令改正通知书;6.《关于李某对家佳旺超市(阳三店)投诉举报的回复》及快递单;7.投诉举报书;8.购物小票及商品照片。
本府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信后,组织调解,因第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关于李某对家佳旺超市(阳三店)投诉举报的回复》,并告知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处理投诉部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后,于2024年7月1日到现场核查,第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显示:所检项目符合GB4806.1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标准。因其销售的“手心食光硅胶饭勺”标签标识不全,被申请人当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第三人已现场改正,并将产品下架。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对家佳旺超市(阳三店)投诉举报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