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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7-26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790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07-26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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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73号
申请人:后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6月11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职责。
申请人称:2024年5月7日,申请人在超市购买了纯手工辣椒粉、新一代干辣椒、比三家辣椒后,认为该产品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通过挂号信(XA11891693062)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邮政系统显示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2日签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应于2024年5月23日前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事项是否受理,因此,程序违法。希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诉举报信;2.产品外包装照片、购物小票;3.信封照片及投递记录;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经履行了查处职责。2024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人生产经营的场所进行核查,5月17日被投诉人书面出具不接受赔偿和调解的回复,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回复申请人,申请人于5月20日签收。二、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2.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3.送货单、检测报告;4.关于投诉违法的陈诉;5.投诉举报的回复;6.信封照片及投递记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在超市购买了比三家辣椒粉后,认为该产品存在违反法律规定,通过挂号信(XA11891693062)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2日签收。2024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核查,5月17日,被投诉人书面表示不接受赔偿和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投诉举报的回复并邮寄给了申请人,申请人于5月20日签收。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6月11日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信;2.产品外包装照片、购物小票;3.信封照片及投递记录;4.现场检查笔录;5.送货单、检测报告;6.关于投诉违法的陈诉;7.投诉举报的回复;8.信封照片及投递记录。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2024年5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依据申请人的请求对该案进行调解,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5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的回复并邮寄给申请人,邮递显示申请人于5月20日签收。实质上,被申请人已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且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之日起,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履行了告知义务,符合上述条文的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