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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7-23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74号


  申请人:后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6月11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职责。
  申请人称:2024年5月7日,申请人在超市购买了纯手工辣椒粉、新一代干辣椒、比三家辣椒后,认为该产品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通过挂号信(XA11891693062)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邮政系统显示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2日签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应于2024年5月23日前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事项是否受理,因此,程序违法。希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诉举报信;2.产品外包装照片、购物小票;3.信封照片及投递记录;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处理。对被投诉举报人所经营食品外包装标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于2024年5月19日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醴陵市监责改〔2024〕0425012),2024年5月20日,向申请人作出了书面回复。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诉举报的回复及邮寄单。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7日,申请人在超市购买了纯手工辣椒粉、新一代干辣椒后,发现两款产品宣传无毒、无硫磺、无染色、无杂质、不含任何添加剂、富含人体所需要补充的碘、锌等多种营养成分,申请人认为两款产品根本无法律依据证明对人体的功效,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规定,遂通过挂号信(XA11891693062)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邮政系统显示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2日签收。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对该案进行核查,于2024年5月19日向被投诉举报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5月20日,被申请人因被投诉举报人同意退还货款,但不接受赔偿,遂向申请人作出不予奖励的书面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是否受理投诉事项,于2024年6月11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18日决定立案受理。
  另查明,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向申请人寄出投诉举报的答复,邮件查询显示申请人于2024年5月25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信;2.产品外包装照片、购物小票;3.信封照片及投递记录;4.投诉举报的回复及邮寄单;5.邮件查询详情。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2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5月20日作出投诉举报的回复,且已邮寄给了申请人,邮递显示申请人于5月25日签收。实质上,被申请人已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了处理决定,也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本机关受理该案后,发现被申请人在该案受理前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