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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9-10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798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09-10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93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投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6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告知投诉是否受理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购买醴陵市瑞禄园土特产开发销售有限公司、醴陵市贺氏调味食品有限公司、醴陵市永拓调味食品厂生产、销售的辣椒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8日签收。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决定,被申请人已超过法定期限告知投诉受理,构成行政违法,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诉举报书及快递查询结果;2.购物截图、产品外包装照片;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2024年6月12日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立即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处理。2024年6月17日,申请人对醴陵市瑞禄园土特产开发销售有限公司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书面回复,该回复已于2024年6月23日签收。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结反馈。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陈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2.快递单、快递查询记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从醴陵市瑞禄园土特产开发销售有限公司网购了“贺家桥特制辣椒粉”,发现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GB2714-2015是酱腌菜的标准,申请人认为该产品不能适用该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于2024年6月4日以销售方醴陵市瑞禄园土特产开发销售有限公司、委托方醴陵市贺氏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方醴陵市永拓调味食品厂为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8日签收了该信件,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关于陈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因醴陵市瑞禄园土特产开发销售有限公司不同意赔偿,故终止调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处理其对醴陵市贺氏调味食品有限公司、醴陵市永拓调味食品厂的投诉,构成行政不作为,遂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书及快递查询结果;2.购物截图、产品外包装照片;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关于陈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5.快递单、快递查询记录。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在法定期限内处理了申请人对销售方醴陵市瑞禄园土特产开发销售有限公司的投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其对委托方醴陵市贺氏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方醴陵市永拓调味食品厂的投诉,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针对委托方醴陵市贺氏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方醴陵市永拓调味食品厂的投诉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