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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9-18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804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09-18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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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95号
申请人:后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微笑超市国瓷新城店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微笑超市国瓷新城店投诉举报的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6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5月17日作出的《关于对微笑超市国瓷新城店投诉举报的回复》并责令其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在第三人处购买了纯手工辣椒粉、新一代干辣椒、比三家辣椒三款产品,认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使用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申请人于2024年5月17日作出《关于对微笑超市国瓷新城店投诉举报的回复》。申请人认为其在投诉举报信里写了三个违法产品,而被申请人的回复中只回复了比三家辣椒,未对纯手工辣椒粉、新一代干辣椒两款产品作出回复处理,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不予处罚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方面均缺乏合法性,应予撤销并且重作。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针对申请人的对微笑超市国瓷新城店投诉举报的回复行政行为并责令其重作,无法定依据,我局已经履行查处职责。二、被申请人是否立案处罚关系到申请人的举报奖励的有无,和行政复议关联不大,我局已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三、申请人投诉举报有三个违法产品,证实是一家生产厂家的不同产品,故我局在投诉举报中一并回复,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书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4年5月7日从第三人处购买了醴陵市园林辣椒食品加工厂生产的“比三家辣椒”、“比三家新一代干辣椒”“比三家纯手工辣椒粉”三款产品,发现产品标签均有“无毒、无硫磺、无染色、不含任何添加剂”等宣传用语,申请人认为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遂于2024年5月14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到第三人处进行核实,第三人提供了供货商的经营资质、购货票据、商品检验报告等资料,停止销售上述产品并表示拒绝接受调解。2024年5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微笑超市国瓷新城店投诉举报的回复》告知申请人: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消费调解,因第三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微笑超市国瓷新城店投诉举报的回复》是否合法。本机关评析如下: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本案中,申请人2024年5月14日进行投诉,被申请人2024年5月15日组织调解,因第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7日告知了申请人第三人拒绝调解的结果,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1〕153号)第四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第三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未对申请人进行误导销售,且已经停止销售上述三款产品,申请人也未提供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证据材料,故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且已经及时改正,属于上述条文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范围。因申请人在同一封投诉举报信中投诉举报同一厂家生产的三款不同产品,被申请人经核查后作出《关于对微笑超市国瓷新城店投诉举报的回复》对三款产品的投诉均不予立案,内容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微笑超市国瓷新城店投诉举报的回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