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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8-23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807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08-23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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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87号
申请人:湖南长实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闫某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湘工伤认字 149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6月20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复议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湘工伤认字 149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事实理由:1.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并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3.申请人不应对第三人承担用工责任。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工厂承包协议书;3.抖音视频;4.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5.入库单;6.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已确认。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醴劳人仲案字〔2023〕第176号)裁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在收到裁决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二、申请人没有提出任何事实的证据。申请人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多次电话联系申请人,并出具协查通知,对第三人申请工伤一事提供证据。申请人收到通知后,没有提出任何疑议。因此,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书、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诊断证明;3.证人证言;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第三人未提供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7日9时20分左右,第三人在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四期二栋1-2层生产车间密炼压胶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手指。经诊断:其右手拇指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右手拇指指神经损伤,右拇指指伸肌腱损伤,右拇指指间关节囊损伤。2023年12月4日,第三人与申请人因确认劳动关系等争议向醴陵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4年1月19日醴陵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醴劳人仲案字(2023)第176号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于2023年5月12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收到裁决书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2024年2月2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受理后,向申请人出具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及意见。申请人未提交任何材料。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2024〕湘工伤认字 149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不服,于6月20日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书、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诊断证明;3.证人证言。
本府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本府评析如下:
一、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醴劳人仲案字(2023)第176号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单位,本府予以支持。
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人的生产车间进行密炼压胶时被机器压伤右手手指,属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于4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正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醴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4〕湘工伤认字 149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