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
醴政复决字(2024)第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9-05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808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09-05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107号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湖南家家欣百货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7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醴市监管〔2024〕第03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效重新作出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在第三人处购买了黄冰糖粒,发现该产品没有依法标注等级,申请人于2024年5月2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签收,于2024年6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一、第三人没有在散装称重的产品上标注等级的违法事实成立。虽然案涉产品的大包装有等级,第三人提供了合格证及索证索票手续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没有主观过错,故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二、第三人已经改正,也是因为有违法行为才会改正。三、被申请人未提供原产品证明原包装有等级,也未证明购买的产品是从原包装分装出来的,属于证据不足。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收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对第三人进行检查,发现第三人将购入的大包冰糖拆零重新装瓶称重销售,现场保留有大包装和合格证,大包装上标注有等级,但第三人提供的商品瓶上未标注质量等级。第三人提供了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和购货票据,将未标注等级的商品下架,同时表示不接受调解。二、因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此次调解。第三人经营的黄冰糖粒标签标注不符规定,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对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第三人立即进行了整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该举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将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综上,请求醴陵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书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4年5月20日从第三人处购买了散装包装的黄冰糖粒,散装容器的标签上注明产品执行标准是GB/T 35883,未依法标注等级。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到第三人初进行检查,查实原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等级为优级,第三人在拆零销售时未在散装产品的包装盒上标注产品等级,第三人提供了的该产品的进货记录、上游供应商及生产厂家的资质、产品检验报告等资料,并修改了散装产品的标签,修改后的产品标签上标注了质量等级为优级。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针对其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6月12日通过彩信的发行发送给了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醴市场监管〔2024〕第03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是否合法。本机关评析如下:
GB/T 30883-20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冰糖》第4.1级别规定黄冰糖分为优级和一级共两个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七十二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本案第三人购入优级黄冰糖后拆零销售,散装产品的容器上依法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三人未标注产品等级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第三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该产品属于合格产品,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经营行为不构成违法,对举报内容不予立案,本府予以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醴市场监管〔2024〕第03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