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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7-26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809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07-26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89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逾期不告知是否受理投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6月21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投诉事项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超市购买了“豪杰辣口酥”后,认为该产品存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通过挂号信(XB07028748142)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签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应于2024年6月18日前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此期间未收到任何被申请人关于该事项的是否受理决定。被申请人应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法定程序,如未举证程序合法,应确认被申请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投诉与举报是不同的程序,处理结果互不影响,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处理申请人的投诉,应当确认违法。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诉举报信及信封照片;2.投递记录;3.购物小票及支付账单;4.产品外包装照片;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查处职责。2024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人生产经营的场所进行核查,发现该产品已经采用点胶工艺固定标签,且被投诉人出示生产日期为2024年3月17日的产品均已采用点胶工艺固定,2024年6月11日,被投诉人书面出具不接受赔偿和调解。6月21日被申请人对核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书面回复。2024年6月22日,回复已送达但申请人一直未签收。二、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投诉人的答复;2.2024年3月17日产品包装图;3.邮政快递单及投递记录;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5.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在超市购买了“豪杰辣口酥”后,认为该产品标签未固定、未依法粘贴,存在标签和产品分离的情形,违反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遂通过挂号信(XB07028748142)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签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核查,2024年6月11日,被投诉人书面表示不接受赔偿和调解。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分别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邮寄给了申请人。通过查看物流详情,该回复于6月23日已到达申请人预留的送件地址,但一直处于代取件状态。2024年6月11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逾期不告知是否受理投诉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28日立案受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信及信封照片;2.投递记录;3.购物小票及支付账单;4.产品外包装照片;5.被投诉人的答复;6.2024年3月17日产品包装图;7.邮政快递单及邮递记录;8.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9.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2024年6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依据申请人的请求对该案进行调解,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6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邮寄给申请人,邮递显示:6月23日该邮件一直处于代取件状态。实质上,被申请人已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且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本机关受理该案后,发现被申请人在该案受理前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