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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9-1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811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09-17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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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110号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嘉诚大药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徐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7月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行为,责令限期重作;3.请求信息公开,以视监督,查阅相关办案文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在第三人处购买了1盒阿胶,宣称美容养颜、改善睡眠、增强体质等。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针对举报于5月23日作出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期间未联系申请人收集任何证据未进行询问,未告知举报立案编号,没有进行全面调查,所作的答复认定事情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关于徐某某的投诉举报的回复》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二、答复人作出的《关于徐某某的投诉举报的回复》的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综上,请求醴陵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被答复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书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4年4月22日在第三人处购买“喜君康”阿胶,发现该产品上方悬挂的广告宣传单上写有“阿胶美容养颜改善睡眠增强体质”的字样,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存在不符合《药品管理法》的行为,属于假药,遂于2024年5月7日通过信件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到第三人处进行核实,第三人拒绝接受调解,并提供了产品的进货记录、上游供应商及生产厂家的资质、产品检验报告等资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3日作出《关于徐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举报第三人销售假药不成立,该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人不接受调解,但对第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违法行为决定立案调查。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上公示有山东喜君康医药集团湘潭有限公司生产的阿胶获得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43020066。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徐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是否合法。本府评析如下: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2024年5月7日进行投诉,被申请人2024年5月20日组织调解,因第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3日告知申请人调解结果并建议申请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权,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案涉“喜君康”阿胶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且第三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该产品有《成品检验报告书》,被申请人认定案涉产品不属于假药,本府予以支持。
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过程中,发现第三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违法行为,决定予以立案,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徐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