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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9-20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812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09-20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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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101号
申请人:罗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欣艺祥南杂店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罗某某对醴陵市欣艺祥南杂店投诉举报信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7月19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6月11日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其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29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立案查处,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处罚,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回复,依法组织调解。被申请人书面回复称,其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第三人货架上摆放有纸质包装茶叶一包,包装外仅写有“茶”字,无其他任何标识。经调查,该“茶叶”是由第三人以散装食用农产品的形式购进,在销售时,第三人为了防潮应顾客要求要求进行相应包装,第三人销售茶叶未表明生产者等内容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鉴于涉案茶叶数量少,第三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24年6月7日向第三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通知书。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非称重销售和现场包装的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其在第三人处购买的茶叶外包装没有任何食品安全标识标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六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作出处罚。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程序错误,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诉举报申请书;2.关于罗某某对醴陵市欣艺祥南杂店投诉举报信的答复;3.付款凭证、产品照片及购买视频;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适当。2024年6月5日,被申请人到第三人现场进行检查,发现第三人销售的纸质包装茶叶的外包装仅写有“茶”字,无其他任何标识。经调查,该“茶叶”是第三人以散装食用农产品的形式购进,在销售时,为了防潮回应顾客要求进行相应包装,该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鉴于涉案茶叶数量少,同时第三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24年6月7日向第三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24年6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6月5日到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核查,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将调解处理结果与举报的不予立案依据书面回复了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适用依据正确。由于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鉴于涉案茶叶数量少,同时第三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不予立案审批表;2.与申请人的通话记录、短信截图、指定邮箱的收件截图;3.现场检查表、责令改正通知书;4.付款凭证及商品照片。
第三人未提供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25日在第三人处购买了非称重销售的茶叶,发现该产品外包装上没有任何食品安全标签,认为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遂于2024年5月29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6月5日到现场核查,发现第三人货架上摆放有纸质包装茶叶一包,包装外仅写有“茶”字,无其他任何标识。经调查,该“茶叶”是由第三人以散装食用农产品的形式购进,在销售时,第三人为了防潮回应顾客要求要求进行相应包装,因第三人销售的茶叶未标明生产者等内容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于当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6月7日向第三人送达,要求下架未标明生产者、产地、保质期等内容的商品。2024年6月11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本次调解。并将上述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上述答复,向本府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申请书;2.关于罗某某对醴陵市欣艺祥南杂店投诉举报信的答复;3.付款凭证、产品照片及购买视频;4.不予立案审批表;5.与申请人的通话记录、短信截图、指定邮箱的收件截图;6.现场检查表、责令改正通知书。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罗某某对醴陵市欣艺祥南杂店投诉举报信的答复》内容是否合法。本府评析如下: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6月3日收到投诉,2024年6月11日组织调解,因无法达成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1〕153号)第四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对第三人销售的茶叶外包装不规范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第三人已经停止销售该产品,且第三人未对申请人进行误导销售,申请人也未提供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证据材料,故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且已经及时改正,属于上述条文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范围。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内容合法。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罗某某对醴陵市欣艺祥南杂店投诉举报信的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