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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9-20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102号


  申请人:罗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上上水果零食店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罗某某对醴陵市上上水果零食店投诉举报信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7月19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6月11日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其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29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立案查处,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处罚,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回复,依法组织调解。被申请人书面回复称,其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第三人仅通过散装方式销售食品,且商品容器外部张贴有食品标签,因事实情况与申请人反映的不符,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非称重销售和现场包装的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其在第三人处购买的麻辣鸡爪、麻辣豆干外包装没有任何食品安全标识标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六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作出处罚,且被申请人未联系申请人询问证据材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诉举报申请书;2.关于罗某某对醴陵市上上水果食品店投诉举报信的答复;3.付款凭证、产品照片及购物视频;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的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6月5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第三人通过散装称重的方式销售“香辣无骨鸡爪”,且商品容器外部张贴有标签,未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所指商品。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并通过短信方式发送邮箱给申请人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中的照片均为事后静态拍摄,并非在经营场所内拍摄,购买商品消费凭据无商品明细,未能证明被投诉举报商家存在初步违法行为。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书面回复了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24年6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6月5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核查,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将调解处理结果与不予立案依据书面回复了申请人。适用依据正确。由于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由于现场核查未发现申请人所指的违法商品,被申请人电话要求申请人于6月11日前提供证据并短信告知接受证据的邮箱,但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被申请人已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法律职责,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经营标签不合法的食品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立案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不予立案审批表;2.第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进货单据以及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3.现场检查表及检查照片;4投诉举报申请书及购买凭证及产品照片;5.与申请人的通话记录、短信截图;6.指定邮箱的收件截图。
  第三人未提供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25日在第三人处购买了“麻辣鸡爪”、“麻辣豆干”,发现该产品外包装上没有任何食品安全标签,认为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遂于2024年5月29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于6月5日到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核查,未发现案涉商品“麻辣豆干”,仅发现第三人通过散装方式销售“香辣无骨鸡爪”,且商品容器外部张贴了食品标签。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并通过短信方式将邮箱发送给申请人,因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决定不予立案。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本次调解,并将上述情况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作出答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申请书;2.关于罗某某对醴陵市上上水果食品店投诉举报信的答复;3.付款凭证、产品照片及购物视频;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5.不予立案审批表;6.第三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3.现场检查表及检查照片;7.与申请人的通话记录、短信截图;8.指定邮箱的收件截图。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罗某某对醴陵市上上水果零食店投诉举报信的答复》内容是否合法。本府评析如下: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6月3日收到投诉后,组织双方调解,因无法达成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于6月5日到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核查,未发现案涉商品,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并将邮箱号通过短信方式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因此被申请人无法确定案涉商品系在第三人处购买的,因申请人反映的情况与现场核查情况不符,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亦无不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罗某某对醴陵市上上水果零食店投诉举报信的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