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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9-20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817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09-20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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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104号
申请人:罗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佛衣馆生活科技体验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罗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7月19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6月13日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其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29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立案查处,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处罚,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回复,依法组织调解。被申请人书面回复称,其在现场检查中,未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茶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终止调查,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非称重销售和现场包装的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其在第三人处购买的茶叶外包装没有任何食品安全标识标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六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作出处罚,且被申请人未联系申请人询问证据材料,属于玩忽职守、程序错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诉举报申请书;2.关于罗某某投诉举报的答复;3.付款凭证及产品照片;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5.购买视频。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履行了法定职责。2024年6月6日被申请接到书面举报后,立即核查处理,经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所指“白茶”实物,但第三人承认申请人举报商品“白茶”是其散装销售的茶叶,为了防潮回应顾客要求进行相应包装,由于茶叶量少目前已售空。由于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以上核查情况,第三人销售茶叶未标明生产者等内容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鉴于涉案茶叶数量少,第三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24年6月6日向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6月13日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的行为系恶意投诉举报,属于司法上的权利滥用,严重浪费行政资源。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罗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罗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及邮政快递单;2.对拂衣馆的证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议印件;3.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4.责令改正通知书;5.罗某豪的投诉举报申请书。
第三人未提供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25日在第三人处购买“白茶”,发现该产品外包装没有任何食品安全标签,认为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遂于2024年5月29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6月6日到现场核查,未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白茶”,但第三人承认该产品是其散装销售的茶叶,为了防潮回应顾客要求进行相应包装,现已售空。因第三人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销售茶叶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6月6日,向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停止销售无标签茶叶。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罗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申请书;2.关于罗某某投诉举报的答复及邮政快递单;3.付款凭证及产品照片;4.购买视频;5.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6.责令改正通知书。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于2024年6月6日到现场核查。经组织调解,无法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的规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一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活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既包括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也包括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本案中,案涉产品“白茶”作为一种简单加工的茶叶,源于农业活动中获取的初级产品,通过晾晒、揉捻、干燥等工艺制作而成,属于食用农产品。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还应当如实标明具体制作时间。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鼓励销售者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展示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带包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鼓励在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或者包装日期、贮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限等内容。”第四十条规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其在第三人处购买的“白茶”外包装没有任何食品安全标签,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到现场核查未发现该产品,但第三人承认该产品是其散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白茶”,为了防潮回应顾客要求而进行相应包装,因第三人在销售该产品时,未在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等内容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第三人已经及时改正。因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作出不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府予以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罗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