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

醴政复决字(2024)第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9-05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117号


  申请人:林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7月1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投诉处理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通过邮寄挂号信(XA08694413235)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湖南润之情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等规定,要求处理投诉和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4月6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受理了投诉,但未组织调解,申请人也未收到任何方式的终止调解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相关终止调解决定以及作出调解处理的结果,侵害申请人知情权和救济权属于行政不作为,特提起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诉举报信及挂号信图片;2.关于对湖南润之情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3.购买凭证及产品照片;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林某某对湖南润之情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因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标注出现的瑕疵问题属于情节轻微情形,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故该投诉答复内容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1060579721736)向申请人邮寄了书面回复,并依法告知申请人处理情况。综上,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林某某对湖南润之情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及邮寄快递单;3.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4.检验报告。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购买了湖南润之情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湘酥鱼,发现该产品存在营养成分表虚标。2024年4月3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XA08694413235)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处理投诉和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4月6日签收。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被投诉举报人积极配合,并及时改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已受理,核查时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具备该批次湘酥鱼的合格《检测报告》,证明该批次产品无实物质量问题,其外包装营养成分表标注的瑕疵问题并不影响食品安全,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决定不予奖励。因被申请人没有将终止调解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申请书;2.关于林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及邮政快递单;3.购买凭证及产品照片;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5.现场笔录及照片。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6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作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林某某对湖南润之情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并告知申请人已受理该案,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后,可以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也可以鼓励双方自行和解,但被申请人既没有提供双方达成和解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采取调解方式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不符合上述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在七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