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

醴政复决字(2024)第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9-27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125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7月19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2.责令其依法履职,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为维护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向被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在醴陵市喜洋洋超市商贸城店购得不符合规定的产品。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9日收到投诉举报,但一直未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立即进行检查,在被举报单位未发现申请人所指的商品。鉴于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已主动改正,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二、因申请人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等有效身份证明文件,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属于实名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不予回复。三、被答复人的行为系恶意投诉举报。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5日,申请人从醴陵市喜洋洋超市商贸城店购买了“财多多春卷”,发现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是莆田市财多多食品厂,经查询,该生产经营主体不存在;产品标签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2435030200409,该生产许可已经过期且对应的厂家是“莆田市城厢区财多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公司已于2021年11月8日注销;该产品的执行标准是GB28250,该标准不存在。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财多多春卷”属于假冒食品,遂于2024年5月9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投诉举报函》上写明了申请人的姓名、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和公文回复地址。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4年5月11日到醴陵市喜洋洋超市商贸城店进行检查,在超市货架上未发现莆田市财多多食品厂生产的“财多多春卷”,超市负责人表示“该店一般都会进行严格的货物查验”。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审批。截至2024年7月18日申请人因未收到被申请人的举报立案或不立案决定,遂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
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实名进行举报,且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财多多春卷”产品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被申请人在核查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醴陵市喜洋洋超市商贸城店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进行核查并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并送达给申请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