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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10-0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136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7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法定期限内未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19日通过顺丰快递向被申请人举报醴陵市万客隆商行孙家湾分店销售的“兴福园柿饼”超过保质期。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收到举报,但一直未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提起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收到举报信。2024年8月6日,被申请人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告知其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就同一事件于2024年3月10日通过12315平台进行投诉,答复人已将投诉处理结果通过电话和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回复申请人。申请人就同一事情拆分进行投诉、举报的行为,是以打假名义为自身牟利的恶意举报投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醴陵市万客隆商行孙家湾分店销售的“兴福园柿饼”超过保质期。截至2024年7月24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是否立案决定,遂于2024年7月2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8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张某举报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并通过EMS邮寄给了申请人。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送达给了申请人,超过了上述条文规定的法定期限。鉴于因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已经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送达了申请人,责令其履职已经没有意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的行为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