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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9-20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845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09-20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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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120号
申请人:包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事项是否立案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7月1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通过挂号信(XA46898510543)向被申请人提交反映其管辖地经营者存在违法违规事项,被申请人于4月3日签收。截止至2024年7月1日,申请人未接到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受理告知及回复是否立案,不符合程序规定,属违法程序违法,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举报信及物流信息;2.付款凭证、产品照片;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关于投诉被申请人已组织双方调解,由于经营者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终止调解。关于举报,经核查经营者销售的食品外包装标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4年5月6日对经营者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鉴于经营者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7月8日,被申请人将终止调解、不予立案情况通过邮寄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快递信息显示对方已于7月11日签收。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包某投诉举报的回复;2.邮寄快递单、物流信息;3.责令改正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日,申请人发现其在醴陵市阳三家佳旺超市购买的“茶油腐乳”标识“开胃健脾、养颜润肤”,存在夸大宣传,营养成分表虚假的情形,属于不符合强制规定的不合格商品,遂于2024年4月1日向通过挂号信(XA46898510543)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信后受理该案,于2024年5月6日对被举报人所经营食品外包装标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4年7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回复,该回复于2024年7月14日被签收。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7月19日受理该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举报信及物流信息;2.付款凭证、产品照片;3.关于包某投诉举报的回复;4.邮寄快递单、物流信息;5.责令改正通知书。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4年5月6日对被举报人所经营食品外包装标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4年7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举报处理结果邮寄告知申请人。2024年7月14日,申请人签收。2024年7月15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7月19日立案受理,经审查发现被申请人在本府受理该案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