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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4)第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9-1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4)第131号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聚盛食品商行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7月19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向被申请人举报其在第三人处购买的酸奶块无生产日期、无合格证、无厂家信息。第三人从未联系申请人退赔损失,不符合责令整改范围。被申请人未能全面查阅相应的进货凭证、票据、销售记录和收集申请人的所有证据,对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应当认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诉举报函;2.关于徐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3.购买凭证及产品照片;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履行了法定职责。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接到书面举报后,立即进行核查,经现场检查、查阅进销货台账、询问经营者等,并未发现申请人所指“酸奶块”实物,已经全部售完。该食品从正规渠道购进并能提供购进单据,第三人在销售时为方便消费者,用小盒分装成小量包装,仅在盒盖上贴有价格为5元的标签,被申请人已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根据以上核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只是没有按要求销售散装食品,并未存在申请人所指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七)项,对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处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徐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及检查照片;3.长沙盛玲食品销售单;4.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5.关于徐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未提供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发现其在第三人处购买的酸奶块没有生产日期、合格证、生产厂家,于2024年6月12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1.立案查处,依法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2.责令第三人依法赔偿;3.依法给予奖励。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申请书后,到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核查,发现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酸奶块”已经全部售完,第三人主动提供了“凯盛小块果粒混合酸奶块”的进货单。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存在未按散装食品要求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当场对第三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第三人限期改正。因第三人只同意退还“酸奶块”的货款,不同意赔偿,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终止调解,并于当日作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徐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申请书;2.关于徐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及送达回证;3.购买凭证及产品照片;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5.现场笔录及检查照片;6.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7.长沙盛玲食品销售单;8.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自然人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存在销售散装食品未按要求进行标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被申请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后,应当将警告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但被申请人误将简易程序中省略立案审批程序认为是不予立案而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回复,属于告知内容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徐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3日